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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食材配送中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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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直机关后勤事务保障中心西后街集中办公区食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信息公告

招标详情

一、项目编号:GK2024-147

二、项目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直机关后勤事务保障中心西后街集中办公区食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沈阳悦山川商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39号(1-12-13)

被投诉人1:自治区区直机关后勤事务保障中心

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化路38号

被投诉人2:自治区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准噶尔街299号益民大厦4楼

四、基本情况

投诉人不服被投诉人于2024年8月1日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直机关后勤事务保障中心西后街集中办公区食堂厨房设备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GK2024-147)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4年8月6日收到并依法予以受理。投诉主要内容:
投诉事项一: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中,评审因素设定严重不合规不合法,明显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失去了公平、公开、公正、透明合理性原则。
投诉事项二:招标文件中评审因素中业绩的10分的设置具有严重的排他性,倾向性,歧视性,明显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投诉事项三:招标文件评审标准中评审因素的设置和要求不合规不合法。
投诉事项四:招标文件中的商务部分评分标准,其中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评审因素非常含糊、笼统,没有明确的评审标准,基本都基于评委的主观判断优良中差,赋予了评委较大的自主权,使评审的主观性、主观分数人情分人为性增大,为不合规不合法的评审条件。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关于投诉事项一,本项目采购标的技术参数标“▲”项为25项,并将“▲”项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相关认证证书设置为技术评分条件,分值达25分,未提供相关检测报告或证书的不得分。经核实,本项目招标文件标“▲”项要求符合的国家标准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为GB/T),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检测或认证范围(属于国家强制性检测或认证范围的,需列为供应商资格条件或产品符合性审查内容)。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规定,虽然采购人可以根据法律制度规定和采购项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必要时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投诉涉及的相关检测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检测的范围,要求投标人提供检测报告存在不合理增加供应商投标成本的问题,不符合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且自发布招标公告至开标仅有20余天时间,未给予供应商充足准备检测报告的合理期限。同时,将技术参数证明材料限制为检测报告,违规排斥产品彩页、技术白皮书等其他能够证明技术参数的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投诉事项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中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因业绩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与供应商的履行能力存在一定关联性。同时,本项目中未将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或者中标条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业绩分分值设置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三,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等证书并非国家强制性认证,均由第三方机构作出。同时,本项目采购标的为货物,上述三体系认证主要涉及供应商的内部质量、环保、职业健康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与供应商提供的货物质量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上述三体系认证不宜作为本项目评审因素。投诉事项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规定,本项目评审因素中的要素内容技术成熟、描述清晰、合理可行、能充分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内容有缺陷、技术成熟、可靠、实施性强等评审内容,缺乏明确、客观的评审标准,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涉及分值28分,投诉事项成立。
投诉事项一、投诉事项三、投诉事项四成立,且本项目中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并存在较多未量化分值,影响本项目采购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项目应予废标;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部分履行,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补充事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10月25日